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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2012年12月7日对外发布《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新办法专门增加了“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一章,并明确成立3年以上并具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同时,新办法规定了分所应当具备的五大条件,即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住所;3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30万元以上资产;分所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设立分所,条件有所放宽。
    新办法指出,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等七类情况下,分所应当终止。
    新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
    新办法明确,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