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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他人的企业名称申请注册了,湖北律师分析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市场经济要求经营者诚实经营,以便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这久要求经营者不仅不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同时也不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即使是与其有着竞争关系的同类经营者,也必须以合法的手段进行竞争。不能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不能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不能损害他人的商誉,不能窃取传播他人的商业秘密等等,都要遵守基本的商业道德。

     【争议焦点】

  将他人的企业名称申请注册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

  1995年4月24日,利郎福建公司在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该公司为香港利郎国际有限公司(简称香港利郎公司)的独资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港元,主要经营业务为生产服装、鞋、领带。2005年3月25日,利郎中国公司在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该公司亦为香港利郎公司的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港元,主要经营业务为生产服装、服饰、各种鞋、家私、五金、塑料制品。1999年1月28日,利郎福建公司被核准受让了第626989号“利郎”、第1172696号“LILANG”、第1183944号“利郎”注册商标(商标图样详见附件)。2004年5月7日,利郎福建公司被核准受让了第1144625号“利郎LILANG”注册商标(商标图样详见附件)。利郎福建公司分别于2000年6月7日、2004年12月14日注册取得了第1405096号“利郎Lilang”、第3433479号“LILANG利郎”商标(商标图样详见附件)。上述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2005年3月25日,利郎福建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上述6件商标许可给利郎中国公司使用,并授权利郎中国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许可期限为自2005年3月25日起至上述商标全部转让给利郎中国公司时止。2008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利郎福建公司将上述6件商标转让给了利郎中国公司。利郎福建和利郎中国都为该商标及其产品投入了几千万的广告指出,同时该商标和其产品都都已获得多项奖项、多种荣誉。

  北京利郎公司于2006年3月9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不含零售)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工艺品、日用品。

  【湖北律师解析】

  经济发展的商品化要求市场主体遵守民法的公平竞争原则,但是湖北律师高度发展的商品经济更要求各主体遵守竞争法的规制,它不仅规制垄断行为,更规制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在市场经济新兴发展起来的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现与实施更为必要,因为大家的权利意识一直亟需加强,企业的守法意识更需规范,因为这里的经济利益争夺更为活跃。

  本案的被告就明显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地使用和注册了他人的企业名称,使消费者混淆视听,误以为北京利郎就是利郎中国和利郎福建的产品。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中,所有的经营者都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先权利原则和知名度原则。任何人都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将他人在先取得且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予以注册使用。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首要原则,也是一般商业活动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要求。

  本案的被告和原告都为经营服装的同类企业,产品类似甚至一样,两者之间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利郎中国公司在中国注册成立的时间早于北京利郎公司,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在先权利原则,北京利郎使用利郎二字注册申请设立公司已经构成侵权。再者,北京利郎在其生产的产品上都以利郎作为标记,在实践中,已造成产品购买者的混淆,误以为购买了名牌产品利郎中国的产品。

  另外,湖北律师指出原告及与原告有关联关系的另外两家公司,都为利郎投入了巨大的广告成本,而且利郎因此也取得了多项奖项和荣誉,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因此利郎中国公司的字号也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而在这种情况下,北京利郎公司的行为就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是打算借助原告的品牌效应推销自己的产品,不仅使原告受损,同时也极大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所以,湖北律师认为综上所述,北京利郎不仅违反了权利在先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知名度原则,还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至少是对消费者有欺骗的故意。

  虽然,被告仅仅只是申请注册的原告的企业名称,但是仍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使已经合法注册,也不代表其行为合法。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在市场竞争中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在企业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先权利原则和知名度原则。他人不得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将他人在先取得且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予以注册使用。利郎中国公司与北京利郎公司均为经营服装产品的公司,两者存在竞争关系。利郎中国公司成立时间早于北京利郎公司成立时间,利郎中国公司在先取得了企业名称权。利郎中国公司和利郎福建公司均为香港利郎公司的独资公司,三者具有关联关系,且“利郎”二字均为三者的字号,因此利郎中国公司、利郎福建公司和香港利郎公司共享“利郎”字号的权益,故利郎福建公司对“利郎”字号的宣传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及于利郎中国公司。因此利郎中国公司的字号也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北京利郎公司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当知道在同行业中已经存在了一个较高知名度的利郎中国公司,应当主动避免与利郎中国公司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但北京利郎公司却仍然选择与利郎中国公司字号完全相同的“利郎”二字作为自己的字号予以注册使用,又不能对其选择“利郎”二字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北京利郎公司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对利郎中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利郎中国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但北京利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企业名称亦存在较高知名度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北京利郎公司继续使用其企业名称就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北京利郎公司和利郎中国公司的商品来源以及两者的关系存在混淆和误认。从北京利郎公司网站上的留言来看,也已经实际产生了混淆和误认。#p#分页标题#e#

  综上,北京利郎公司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对利郎中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变更字号、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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